作者:王振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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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先生与陈小姐经相识、相知、相恋后结婚,但婚后却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破裂,陈小姐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方式并没有异议,但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即将达成调解协议时,陈小姐突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赵先生名下的另一处90㎡的房产,陈小姐认为该房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赵先生则认为该房产是自己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变卖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且添加的15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存款账户上支出,用于缴纳购房的定金,该房是为生病的父母购买用于养老,故坚决不同意分割。那么该房产到底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生产、经营的收益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应认定赵先生于婚后将原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变卖,添置部分款项重新购置房屋属于经营行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遂判决赵先生应付陈小姐该房屋价款的一半即80万元。
二审期间,审判人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性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生产、经营的无论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当事人没有约定,其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赵先生变卖个人婚前财产后购置房产应视为一种投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即离婚时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小姐要求分割,理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赵先生的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投资行为,而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仅仅因为形式变化而致所有权发生变化。一方面,从赵先生购房的资金来源看,其以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加上从个人婚前存款中拿出的部分款项一起,购置了案涉房产,是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另一方面,从购置案涉房屋的用途看,很明显,赵先生是为了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而不是进行投资经营,且至双方离婚时,赵先生名下的该套房产并未出售,因此并未取得经营性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自然增值和孳息除外。因此该房产不属于赵先生与陈小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小姐主张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先生购房所支付的款项来源清楚有据,确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其购买房屋是为了安置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且该房屋购入后确为其父母居住使用,赵先生上述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自其购置房屋后,该房屋因房地产市场的升温而自然增值,不属于生产经营性收益,该房屋本身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支持了赵先生的上诉请求。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认为婚姻当事人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就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并因此改变所有权的性质或者将其自然增值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观点,明显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财富的流转,也使得人们为了保有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敢正常使用上述财产。
因此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这样才符合现代民事立法鼓励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鼓励正常财产流转的基本精神。
作者:王振
四海方圆专职律师,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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