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所承办的H公司与S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落下帷幕,浙江省高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至此,该涉案标的上亿元的建设工程案件以我方代理的S公司胜诉顺利结束。
2014年7月14日,S公司与H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S公司承包H公司的H中心的建筑工程。施工期间,S公司曾配合H公司进行走账,即按照H公司指示将H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的往来款返还至H公司指定账户。双方曾签署会议纪要明确走账款不作为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H公司拖欠工程款1个多亿。S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H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进行过程中,H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S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H公司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并以最高院的相关案例说明S公司收到的走账款应当被视为收到的工程款。一旦支持了H公司的上诉主张,将使S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债权沦为普通债权,在H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最坏情况连普通债权都无法保证。
在接受S公司的二审委托后,我所高度重视,迅速组成了以邓宏斌主任为组长、陈康律师为副组长的专班负责该案件,并组织事务所数位建设工程领域的律师进行多次研讨,对诉讼策略、诉争焦点、破案关键及相关案例、理论等予以系统的归纳整理,并从多个维度对H公司代理人援引的最高院案例进行了反驳,阐述了本案“走账款不属于工程款”,不适用该案例中裁判规则的理由。
上诉人(H公司)援引(2019)最高法民再57号判决,认为走账款也应当被认定为工程款。被上诉人(S公司)不能认同。
第一,该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参照。
第二,法律依据不同。上诉人援引的案例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援引案例中审理法院在认定“走账”款为“工程款”时没有指出法律依据,主要是审理法官以价值判断代替当事人的真实合意。随着《民法典》的实施,该案件与本案的法律依据完全不同。
第三,援引案例与本案的基础事实不同。对此,可以结合被上诉人的所实施行为的主观过错、后果、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影响建筑工人利益等因素综合进行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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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一步说,即使将走账款视为已支付工程款,但是最后一笔走账款发生于2015年9月。排除走账款,此时对应已完工工程量,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满足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金额,也就是说15262.2万元款项属于超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可以占有该超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向其退还超付工程款并不违法。
如果认定走账款为已付工程款而又不认可被上诉人退还走账款产生退还工程款的法律效果,将产生几个荒谬且严重后果。首先,纵容了上诉人不诚信行为;其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反而应当向上诉人退还超付工程款;最后,被上诉人优先权无法实现,在上诉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农民工工资丧失保障,国有资产也将遭到流失。
浙江省高院最终采纳了我方的意见,未支持上诉人H公司主张的“走账款属于工程款”及“工期逾期应由S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并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本案标的额巨大,即使在浙江省范围也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建设工程案件,而涉及走账款的认定属于建工领域重难点问题,最高院总的裁判思路也是倾向于认定走账款=工程款。在建设工程领域,配合建设单位走账也是众多处于劣势地位的施工企业难以言说的痛,所以我们在此提醒各位施工单位的企业主,针对建设单位要求走账的,一定要谨慎再谨慎。
本次二审代理,我们竭尽全力,不负重托,同时,我们也是幸运的。法律不会一直站在我们一边,但胜诉的机会永远留给有准备的人,一丝不苟、开局破局,四海方圆定竭尽全力、不负所托!